(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程新才、夏某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金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程新才,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于石首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邮寄枪支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邮寄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新才,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石首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8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邮寄枪支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邮寄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于公安县,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程新才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新才联系被告人夏某某,二人见面后,被告人程新才提议通过向他人邮寄枪支,以勒索财物,二人商量由被告人夏某某找枪支。同年7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下,被告人程新才以一万五千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金某某的手中购买了一只铁质手枪。购买枪支后,被告人程新才和夏某某决定到湖南省华容县向石首市楚源集团总经理成某某邮寄枪支。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程新才与夏某某从石首驾车至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被告人程新才将包装好的手枪及成某某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交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通过由赖某某经营的华容县“国通快递”公司将手枪寄给了成某某。2014年8月5日,成某某妻子收到装有手枪的快递随即报警。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程新才、夏某某用手机向成某某发送威胁短信。短信内容为“成血松:你好朋友建议先请你儿子再与你谈,愿打愿罚速给回信。七天内再不回信,我们把你做敌人处理。”、“成老板:七天之内你儿子在我们的保护之内,速回信。”。2014年9月11日16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后夏某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程新才抓获。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新才、夏某某从被告人金某某手中购得并邮寄给成某某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能发射国产“64式”7.62毫米制式手枪弹,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已委托其家属将买卖枪支所得赃款15000元全部上缴。原判针对以上事实,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程新才、夏某某、金某某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本案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有立功表现;(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金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金某某反映的线索未能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帮助;(4)提取笔录,对涉案国通快递的快递单第一联(单号为:2388291643)进行提取,证实涉案快递系2014年8月3日寄出,2014年8月5日签收;(5)提取笔录,对受害人成某某手机内的短信内容进行提取,对发送威胁短信的号码为1554971****的黑色ARES牌直板手机进行提取,附相关照片;(6)扣押笔录,对程新才驾驶的本田轿车进行扣押,被告人程新才供述驾驶该汽车到华容邮寄枪支,附相关照片;(7)涉案枪支的照片;(8)邮寄枪支包装及所用快递单的照片;(9)被告人金某某与程新才的手机通话记录;(10)被告人金某某全部退赃的汇款凭证;(11)石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9)石法刑一字第22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新才有前科。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5日12点左右,接到其丈夫成某某的电话让其去楚源花园门房处取快递,其从国通快递员手上收到包裹后发现是手枪后就报警了。(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5日12点左右,让其妻子去楚源花园门房出帮其取快递,后接到妻子电话说快递中有一把枪。随后,其陆续收到二条威胁短信,对方发短信后又给其打电话,其未接电话。(3)证人秦某某(石首国通快递公司经营者)、证人张某某(石首国通快递快递员),证实涉案快递直接从华容城关国通快递点邮寄到石首,中间未被掉包或拆封。(4)证人赖某某(华容县国通快递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上午10时点多钟,被告人夏某某(通过辨认笔录辨出)手中拿着一个用粉红色塑料袋包好的包裹进入其店内,其看到这个包裹用专门的礼物包装袋包装得很好,并且用黏胶封号,其怕拆开后无法复原就没有开包检查,夏某某要其按照手机里显示的地址填写收件人信息,快递单上的字系其书写的。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程新才的供述,2014年6月,我向夏某某提议邮寄枪支给成某某搞钱,夏某某说他有路子买枪,要我们各出一半的钱,并且介绍我们到公安县城买枪,结果买枪的时候夏某某不知道躲到哪里去了,别人把枪交给我的时候只好一个人出钱,在公安斗湖堤镇大堤下坡处的一个农贸市场的出租屋内以一万五千元向一个姓金的男子购买的,最后夏某某也没有把钱给我。我们邮寄枪支的时间在2014年8月中旬,那天上午8点多钟,我开车去笔架山路楚源大酒店的航天宾馆去接夏某某,接到了之后我们就驾车往华容方向走。到了华容县城城区的一家快递公司之后,我就下车拿着包装好的枪去快递公司寄,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要拆开看,我不肯,结果我就没有寄成,我就又出去。夏某某见我没有寄成他就把枪拿着到快递公司对面一家鲜花店,请别人用一个粉红色的包装纸包装了下,并且还在盒子上贴上一朵彩色编制成的小花,把枪包装成一个礼品的样子。包装好了之后,夏某某就拿着枪又去了我先前去的那家快递公司,我在外面等他。没多久他就出来跟我说枪已经寄出去了,然后我们一起开车又回了石首。我们把枪邮寄给成某某后一共发了三条短信,打了两个电话,但是我打过去的电话他都没有接。(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四哥”(程新才)和我从小就认识,他的学名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姓程。那天下午,“四哥”开着一辆蓝色本田牌轿车到了藕池与我见面。“四哥”说他的朋友以前在外面跟有钱的老板寄枪或刀,然后找老板开口搞点钱,一开口老板就打钱过来,搞一笔成一笔。他说你就帮我联系买一支枪,其他什么事都不要你做,我一个电话一打,我外面的朋友就回来帮我搞这个事。我对“四哥”说别人不会卖枪给我,怕我举报,我可以帮你打听谁有枪,你再跟对方联系买枪。7月初的一天,我在赌场无意中听到一个名叫“乐乐”(金某某)的人说他手上有“东西”(指枪),我对“乐乐”说,我朋友想买“东西”,我把你的号码给他,他直接和你联系。“四哥”之后打电话问我消息,我就把乐乐的号码给他了,说可以找他买。过了几天后,“四哥”跟我打电话,说枪已经买了,但枪的撞针不行,打起来没力,还花了1万多,他要找“乐乐”退货,但他打电话打不通,我跟“乐乐”也联系不上。过了十多天的一个晚上,“四哥”开车接了我,把车开到楚源花园小区对面的路边停下,“四哥”从一个装玩具枪的盒子里取出一把枪给我看,我拿到手里看了下,这把枪是金属的。大概7月中旬,“四哥”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荆州有事,他说枪不换了,不要联系“乐乐”了。过了几天,我回到石首和“四哥”见面,“四哥”说他瞄了一个老板,非常有钱,嫁女儿嫁了很多钱。7月下旬,“四哥”就一直催我回来和他一起把枪寄了,我由于在荆州有事,就一直没有回来。8月3日上午9时,“四哥”跟我打电话要我和他一起寄枪,“四哥”开车在石首街上把我接到,我们就一起往湖南华容开去,我看到枪被放在上次我看到的那个玩具枪盒里,外面用透明胶带封了一下,在路上“四哥”拿出一张纸条,上面写有“成某某,石首市东方大道楚源花园几排几栋”,还有一个电话号码。到华容后,“四哥”找了几家快递公司直接拿着玩具枪盒去寄,我在车上等他,“四哥”回到车上说别人要拆开包装盒检查,“四哥”就把枪拿回来了。我们找了家花店,要花店老板用粉红色的礼品包装袋包装有枪的玩具枪盒,包装后,我们又开车找了一家快递店,“四哥”要我去寄,我就拿着包装好的枪和写有“成某某”信息的纸条进入快递店,进入快递店后看到一个20出头的女孩子在店子里,我跟那个女孩说这是我给别人送的礼物,要寄到石首,问她多少钱。女孩称重后说15元。我把那纸条递给了那女孩,那女孩就按照纸条上写的信息填写,寄件人我报了一个“雷某某”的名字,电话号码我也随便报了一个。寄件成功后我就回到车上和“四哥”一起回石首了。在回石首的路上“四哥”说等过几天成某某收到包裹后就给他发消息,要我去买个新手机,买个新手机卡。8月10日左右,“四哥”约我见面,我在他车上就将新买的手机和手机卡交给“四哥”。“四哥”说他不会发短信让我帮他发,我就答应他了,随后他拿出一张材料纸,纸上写的要发的内容,我就按照材料纸上的内容发短消息给成某某了。(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这把枪是我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在松滋市复兴场镇一个赌场玩,玩的过程中来了警察冲赌场,我就到处跑,在一个桔园里面的地上看到了一个黑色长提包,打开包发现有两只枪,一只长约60公分的“来福枪”,一只就是我卖给夏某某的手枪,我打开弹夹看到里面还有6、7发子弹,我把这只手枪拿出来带回家中了,“来福枪”太大了我没拿。今年6、7月份的时候,夏某某跟我说他有个朋友想买枪,问我卖不卖,我说卖,但是价格蛮高,要一万八千元。过了几天,夏某某到水晶宾馆门口找我,我上了他们的车,车上有三、四个人,上车后夏某某跟我说“你把枪拿过来啦,这是程某某,找你买枪”,我看车上三、四个人,怕他们知道我有枪后在社会上乱说,就对他们说没有枪下车离开了。在这之后,姓程的就跟我打电话,说知道我有枪,想找我买枪,连续打了几天电话,我看他是真的想买枪,于是我就答应了。后来姓程的来公安找我,我把他带到附近一个农贸市场里我租住的小宾馆的房间里面,要他先给我5000元押金,姓程的直接从包里给了我5000元。把姓程的安排好之后,我出门去拿枪,我把枪藏在麻豪口镇马尾村二组我的家中。在我返回途中,我要姓程的准备一万元钱,我们在曾埠头见面。大概下午4、5点钟,姓程的给我一万元,我就把枪和枪里面的6、7发子弹一起给了姓程的。4、鄂公鉴(2015)31号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能发射国产“64式”7.62毫米制式手枪弹,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5、多份辨认笔录。(1)被告人程新才辨认出卖给其枪支的系被告人金某某。(2)华容县国通快递经营者赖某某辨认出邮寄枪支的系被告人夏某某。6、8月3日8点-9点华容视频资料,证实本田轿车出现在华容县内。三被告人指认买卖、邮寄枪支的视频。三被告人供述的视频资料。一审认为,被告人程新才、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新才、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委托家人积极全部退赃,对其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程新才、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程新才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程新才在向金某某买枪的过程中,其并不在场,买枪和他没有关系;他在邮寄枪支时,是程新才威胁其去办的,当时并不知道敲诈对象是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2.他不是公安机关抓获的,是主动投案的;3.一审未认定夏某某系从犯不当;4.有立功情节,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第3、4条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害人成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发现夏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辨认后,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在石首城区建宁大道附近将夏某某抓获。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提出“他不是公安机关抓获的,是主动投案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程新才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邮寄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第1条上诉理由,经查,程新才在和金某某交易枪支的过程中,夏某某确实没有到场,亦没有履行和程新才各出资一半的约定。但在其和程新才预谋通过邮寄枪支的方式敲诈钱财后,系夏某某打探得金某某手中有枪的消息,并将金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程新才。在程新才通过快递公司邮寄枪支不成时,是夏某某将枪支拿到花店包装成礼品的样子后送到快递公司邮寄成功的。从湖南省华容县返回石首城区后系使用夏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二人商量编发威胁短消息给被害人成某某。程新才向金某某买枪时夏某某不在场的事实不影响对夏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夏某某提出“其在邮寄枪支时,是程新才威胁其去办的,当时并不知道敲诈对象是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以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未认定夏某某系从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某在犯罪中实施预谋、打探枪支和持有人的消息、包装、邮寄枪支、发送威胁短消息等犯罪行为,且在犯罪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人程新才分工配合,其作用和地位与程新才相当,一审未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夏某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夏某某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系法定起点刑期,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