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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丁兆玲与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水木头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宋庆亮和宋庆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玲,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水木头村村民委员会,宋庆亮,宋庆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丁兆玲,女,汉族,农民,现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水木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全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庆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第三人:宋庆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丁兆玲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水木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木头村委会”)、第三人宋庆亮和宋庆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水木头村委会主任宋全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第三人宋庆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玲诉称:原告父母原系被告村村民,在被告村有民房一处,原告父母生前只生育原告一个女儿,1991年之前原告父母先后去世,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取得。因原告当时出嫁到外村,该房屋由原告的大伯居住,原告的大伯于2012年正月去世,原告本想将此处房屋卖掉,但被告村委非法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宋庆亮,现第三人将房屋拆除翻建,原告多次与被告村委协调处理此事未果。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将原告继承父母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水木头村委会辩称:丁元绪生前是村里的五保户,全部生活花费支出及丧葬费均是被告支付,其1991年去世后,其宅基地及房屋依法应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有权处理;争议房屋的处理程序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庆亮辩称:两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宋庆亮将争议房屋拆除并帮助翻新后由第三人母亲及宋庆海居住。第三人宋庆海通过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经管站的集体资产交易平台公开招标、竞标后签订了本案合同,以30000元价格购买,该买卖合法有效,并有公示、申请、三资交易结果审批表、巨峰镇集体资产资源招标方案审核表、会议记录、收款凭证、巨峰镇水木头村房屋拍卖公告等,第三人并不知道该房屋属于原告。案经送达,第三人宋庆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兆玲的父母原系被告村村民,1975年发大水后,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水木头村整体搬迁到距离原村址1000米处,原告父亲丁元绪新建三间土坯、草顶房屋。丁元绪生前只生育原告一个女儿,原告出嫁及原告母亲去世后,父亲丁元绪身体不好,生活不能自理并经济困难,经被告村委研究决定给予丁元绪五保户待遇,丁元绪生前日常生活及治病支出大部分由被告村委负担。1991年,丁元绪病故,丧葬费由被告村委负担。丁元绪病故后其居住的三间房屋由丁元绪本家另两位五保户丁元分、丁元龙居住,先是丁元龙去世,后丁元分在2014年正月初五去世。2014年3月,被告水木头村委按照《集体资产处分“三资交易”平台》的规定,将涉案三间房屋公开招标处理,经过招标、投标最终由第三人宋庆海以30000元价格中标,该交易过程被告村委会均按照规定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宋庆海在竞买房屋后将该三间旧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新建了瓦房五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丁元绪并非“五保户”,即使享受了“五保户”待遇其财产依法也不应收归村集体所有,被告水木头村委会提供村委会支付账目等以证明丁元绪属“五保户”,争议房屋在丁元绪去世时已归被告所有,被告多次进行了修缮,并先后用作村集体其他用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记账凭证、公示、收款收据、交易审批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被告水木头村委会与第三人宋庆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无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使被告对该争议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因此第三人因系通过“三资交易”平台购买涉案房屋,且系所在村村民,因该村房屋均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农村交易习惯,通常村民间买卖房屋无需办理登记。因涉案房屋不具备登记过户条件,故应以交付为物权变更标准。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情形,对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保户”资格的确认依法有严格的行政审核审批程序,本案为民事诉讼,无权对丁元绪生前是否符合“五保户”条件进行审查确认;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履行供养义务后,有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对其财产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综上,由于本案无法确认丁元绪是否属“五保户”,也无法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有无处分权,且该房屋已拆除另建、无法恢复原状,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兆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杰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孟庆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