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某、李某、汤某、许某、许某与淮南东鑫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柏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汤某,淮南东鑫物流有限公司,柏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许某,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李某,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汤某,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许某,男,200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汤某,系许某母亲。原告:许某,男,200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汤某,系许某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柏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继群,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某、李某、汤某、许某、许某与被告淮南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物流公司)、第三人柏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李某及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雷,第三人柏某的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李某、汤某、许某、许某诉称,原告近亲属许克锋为被告东鑫物流公司驾驶员,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确认被告与许克锋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偿付应当为许克锋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拖欠的工资合计54198.8元。被告淮南东鑫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第三人柏某陈述,死者许克锋是自己雇佣的驾驶员,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自己作为雇主已经与许克锋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支付49万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许克锋与被告淮南东鑫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李某之子,汤某之夫,许某、许某之父许克锋,自2013年6月起,被第三人柏某雇佣为皖D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4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具体工作由柏某安排,月工资由柏某发放。同时,该车挂靠于被告东鑫物流公司,登记所有权人亦为东鑫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柏某,柏某每年向东鑫物流公司支付挂靠费400元。2014年10月7日,许克锋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克锋死亡。后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7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5年5月5日,各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与许克锋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偿付应当为许克锋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拖欠的工资合计54198.8元。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内容、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劳动者创造的收益应该归属于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柏某作为皖D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4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被告东鑫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并雇佣各原告近亲属许克锋为驾驶员。许克锋的日常工作、工资支付皆由柏某负责,且最终的雇佣收益亦属于柏某本人。因此,东鑫物流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未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更非许克锋的直接用人单位,许克锋与东鑫物流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各原告要求确认东鑫物流公司与许克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东鑫物流公司偿付应当为许克锋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拖欠的工资合计54198.8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李某、汤某、许某、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某、李某、汤某、许某、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