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4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付堂,农民,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致使婚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行为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时间已达5年,再也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余年,由于二人年龄都较大,需要彼此互相照顾,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家人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被告因病住院所欠的外债共计5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年××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刘某于2014年1月6日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阳商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此后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自××××年××月至今,原被始终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年龄均偏大,需要互相照顾,作出(2014)阳商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二人并未把握住这次和好机会,原被告自第一次判决至今一直未曾见面,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如今原告刘某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告心意已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身患××,每日靠注射胰岛素治疗,且由于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收入,随时需要子女照顾,加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确为原告家庭付出较多,无论在道义或是经济上,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均应承担一定的经济帮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