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陀顺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陀顺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530号罪犯陀顺宗,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0)贺八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陀顺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贺刑执字第137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陀顺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表现突出。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陀顺宗在服刑��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陀顺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陀顺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