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红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赵士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赵红茹,赵士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红茹、赵士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刚,被上诉人赵红茹、赵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9时20分许,赵红茹驾驶苏G1666**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桥面处,在倒车过程中,该车变向,后在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南方向行驶时,该车右侧与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赵士超驾驶的苏G×××××号轿车右前角相撞,造成赵红茹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子睿、刘逸轩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士超与赵红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2月2日,赵红茹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红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头面外伤,牙外伤,经治疗,目前左膝关节活动丧失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本次损伤后误工时间为捌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需补偿今后必然发生医疗、手术费七千五百元整。另查明,苏G×××××号轿车系赵士超所有,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赵红茹先后于2011年1月、2013年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已判决赵士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已赔付完毕)。赵红茹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手术费在以上两起诉讼中未主张。2014年10月14日,赵红茹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胫骨切开取内固定术”,共计花费医疗费7830.13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5191.8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红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赵红茹与赵士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赵红茹系非机动车方,故赵红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赵士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损失由赵红茹自行承担,赵士超应承担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予承担,但未就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等举证证明,故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赵红茹无权主张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的追偿权由医保部门行使,该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赵红茹取内固定手术医疗费7830.1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5481.09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红茹医疗费5481.09元。二、驳回赵红茹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1、被上诉人赵红茹二次手术医药费通过医疗统筹支付的部分不应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一审按70%和30%比例分摊,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红茹辩称,医疗统筹部分费用是其自己缴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赔偿责任的划分合理,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赵士超辩称,其在上诉人处投保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医药费通过医疗统筹支付的部分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参加农村医疗保险与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获得的补偿来减轻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按70%和30%比例分摊,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赵红茹就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均系按70%和30%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上诉人现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故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