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杜某窜至本市城区花园新村x排x号后门,窃得周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杜某窜至本市城区商城南路34号后门,窃得金某停放的电动车1辆。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窜至本市城区龙井巷x号大门处,窃得张续亮停放的红色蓝贝牌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金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备案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电动车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