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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毛某酒后无证驾驶自编号为椒江J62002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从本市莼湖镇唐盛KTV出发,途经本市下横线、莼裘线,拟驶往本市裘村镇黄贤村。0时30分许,当行驶至本市莼裘线4KM+100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毛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鉴定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