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施丽诉王建仙、钱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王建仙,钱家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施丽,云南省昆明市人,金刚社区工作人员,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王建仙,云南省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钱家虎,云南省人,盘龙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施丽诉被告王建仙、钱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丽,被告王建仙、钱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丽诉称:被告王建仙与被告钱家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并亲笔写下《借条》及《收条》。两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时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仙、钱家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建仙、钱家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仙辩称:诉状中说的均是事实,借款扣了利息之后是380000元,且我已付过5万元利息,我愿意还款,但是外债较多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钱家虎答辩意见同王建仙。原告施丽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400000元借款事实;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王建仙、钱家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建仙、钱家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建仙、钱家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建仙与钱家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施丽借款400000元人民币用于收购废旧金属。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后被告王建仙、钱家虎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明确该借款起诉后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7月28日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享有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权利,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偿还过原告部分利息,故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仙、钱家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建仙、钱家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