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冯青梅与李祥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梅,李祥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冯青梅,女,1977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成,男,1968年4月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青梅诉被告李祥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李祥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梅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李祥成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西城区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260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冯青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第三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6232.03元。第四组、淮阳开心灯饰广场营业执照、工资表、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损失应按每日100元计算。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1691.3元。被告李祥成辩称,被告车辆所受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祥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目的: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预交费票据两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不重,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不真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真实,提交用工单位无正本印证,无年检记录,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名;交通费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07时30分许,被告李祥成驾驶一辆豫P×××××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检察院家属院路口时,与原告冯青梅由北向南驾驶的一辆澳柯玛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冯青梅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4月17日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青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6232.03元,其中被告李祥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李祥成所驾驶的豫P×××××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冯青梅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致使原告冯青梅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424号事故认定,李祥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青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6232.03元(包括被告李祥成垫付的2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63天,被告方辩称因无住院证和出院证印证及每日清单印证,原告补交的住院证日期和出院证日期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显示的住院天数相一致,均为63天,被告方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方住院天数认定为6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20元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和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因原告提交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有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冯青梅户口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冯青梅应得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6232.03元(包括被告李祥成垫付的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3、误工费1625.4元[63天×(9416.1元/年÷365天)];4、护理费4914元[63天×(28472元/年÷365天)];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豫P×××××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冯青梅的上述各自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原告冯青梅所得的:1、医疗费6232.03元(包括被告李祥成垫付的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两项共计81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冯青梅得到赔付后,将被告李祥成为其垫付的2200元返还给被告李祥成;原告冯青梅所得的:3、误工费1625.4元,4、护理费4914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三项合计为71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青梅各种费用共15261元(8122元+7139元);原告冯青梅得到赔付后,返还被告李祥成为原告垫付的2200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冯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冯青梅负担200元、被告李祥成负担30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