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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金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金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79号罪犯罗金学,男,1951年6月10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罗金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元。1999年6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43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50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金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6月25日履行了全部附带民事赔偿1000元的义务。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且在报请减刑期间履行了全部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金学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