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执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肖晓州、吴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23-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层。负责人:董曙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楚珊,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晓州,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汕头市潮南区人,住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吴剑平,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肖晓州、吴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执行人肖晓州应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贷款本金24958.07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2元;被执行人吴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肖晓州、吴剑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晓州、吴剑平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贷款本金24958.07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2元,被执行人吴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肖晓州、吴剑平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吴剑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存款650元;经依职权向辖区内的国土、房管、工商、车管、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均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对本院的调查事实表示认可,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剑平现有银行存款已被依法划拨,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肖晓州、吴剑平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翁桂裕审判员 姚松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