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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连法与蔡建斌、徐晓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法,蔡建斌,徐晓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蔡连法。被告蔡建斌。被告徐晓飞。原告蔡连法与被告蔡建斌、徐晓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伟郎、许晓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斌、徐晓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连法诉称,2014年5月21日,因两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贷款250000元,由原告和周伟人共同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及另一个担保人周伟人对两被告到期后本息258224.87元,于2014年12月17日每人支付129112.44元,到工商银行代为偿还。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代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9112.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蔡建斌、徐晓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已于(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周伟人诉被告蔡建斌、徐晓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提交】,拟证明被告蔡建斌、徐晓飞经原告蔡连法及案外人周伟人担保于2014年5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11月21日止,由原告蔡连法及案外人周伟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还款凭单三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已于(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周伟人诉被告蔡建斌、徐晓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提交】,拟证明被告蔡建斌、徐晓飞借款到期后,原告蔡连法及案外人周伟人于2014年12月17日共同代偿借款本息258224.87元,原告代为偿还本息129112.44元的事实。被告蔡建斌、徐晓飞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蔡建斌、徐晓飞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蔡建斌、徐晓飞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连法为被告蔡建斌、徐晓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9112.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蔡建斌、徐晓飞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蔡建斌、徐晓飞追偿。现原告蔡连法诉请要求被告蔡建斌、徐晓飞返还代偿款本息共计129112.4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斌、徐晓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蔡连法代偿款人民币129112.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蔡建斌、徐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 月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人民陪审员  许晓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