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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春节与常州市利登家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节,常州市利登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节。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利登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蓉丰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冯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小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前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春节因���被上诉人常州市利登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节一审诉称:王春节于1999年进入利登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所开办的“小灵通”公司,该公司后改成利登公司。王春节于2012年5月3日下午3点突然栽倒而中风。2013年2月1日,在王春节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春节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老板没说不让王春节上班。后王春节除天阴下雨不能上班外,一直上班到年底。在年底,王春节到银行查询工资时才知道,银行卡账户是空的,可是当时公司正在放假中。直到2014年2月,王春节让弟弟王永旗问老板原因。老板没说原因,给王春节买10盒脑心康,支付了300元生活费。2013年5月,王��节找老板要生活费,老板看时效已过,就变了脸,说想到哪告到哪告。王春节到劳动部门询问,劳动部门回答时效已过,不予受理。5月17日上午,王春节一气之下喝下农药。王春节的弟弟发现后与老板一起把王春节送到武进区横林医院,后转到武进人民医院南院抢救。在治疗期间,老板不出面。经司法部门、派出所民警共同努力,经过三天调解,老板拿出45000元。王春节出院后到厂里讨说法,利登公司说王春节等人非法闹事。王春节之妻去要合同证明,被利登公司的四个人殴打。王春节到过几个部门,都没有办法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利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2013年工资5万元、2014年的加班工资、精神损失和医保补偿共15万元。利登公司一审辩称:1、王春节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王春节、利登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订立一份协议,协议书中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日解除,利登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春节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总计56000元,协议书中明确,在利登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未解决问题,协议订立后利登公司已按约定把相关费用支付给王春节,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现王春节主张经济补偿金、2013年工资、2014年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利登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王春节诉称在利登公司工作14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春节原系利登公司职工。王春节于2012年5月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并住院治疗。王春节出院后于2012年11月左右起继续在利登公司上班。王春节、利登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至2013年2月1日起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利登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春节医疗补助、经济补偿及应付劳动报酬等费用总计56000元,扣除��登公司为王春节垫付的医疗费用35046元,还应支付29054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等。王春节于同年2月3日收到利登公司支付的29054元。2013年2月份的考勤卡显示,王春节考勤至同年2月3日。利登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为王春节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至2013年2月止。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利登公司应付王春节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2年1月份至同年12月份,王春节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已领取相应工资;2013年1月王春节签字确认收到工资2294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利登公司共支付王春节基本生活补助132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利登公司没有再为王春节发放工资。2014年3月利登公司支付王春节3000元。另查明,利登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上述事实,有王春节、利登公司的陈述,说明、考勤卡、缴纳社保费人员名单、社保费缴纳记录、协议书、付款凭证及收条、工薪表、工资表、工商登记查询表、信件、武进区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春节、利登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利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春节称入职时间为1999年,王春节提供了由“冯敏杰”签名的信件,其中载明“你为利登付出了十年”。该信件虽然未载明落款日期,根据利登公司开业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的事实,即使书写于申请仲裁时,也不可能会有“十年”;利登公司虽然对该信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利登公司对王春节、利登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在王春节入职时,利登公司应将有关王春节的信息记载于职工名册,但利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名册。综上,该院对该信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春节陈述的入职时间自1999年起的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王春节自协议订立后,即应当知道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但王春节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消灭。现王春节仍然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增加经济补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自2013年2月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王春节未再提供劳动,利登公司亦无义务再支付劳动报酬,王春节主张2013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春节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其主张2014年的加班工资,无相应事实依据。另外,王春节对工资部分的主张需要在仲裁时效期间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利登公司拖欠工资的,王春节应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主张相应权利,但王春节并未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提出,故该院对王春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起诉时王春节提出医疗保险损失,但在原审庭审中王春节又明确不存在医疗保险损失,故该院对王春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春节主张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春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春节负担。王春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春节在2013年初至2014年初,一直在利登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初发现��登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工资。利登公司于2014年3月支付给王春节3000元,可见利登公司认可王春节2013年在利登公司继续工作的事实。利登公司应支付2013年工资。2、王春节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后,先是私下向利登公司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又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横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处理,其后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最后提起本案诉讼,故王春节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3、2013年2月1日签订协议后,王春节继续至利登公司上班,利登公司也并未向王春节做过要其不要再来上班的明确表示,说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没有受协议的影响。可见,该份协议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实际情况解决纠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春节的诉讼���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利登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起王春节确实在利登公司,但是利登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王春节没有正常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2月1日协议书是否有效?2、利登公司是否应向王春节支付2013年工资?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本案中,王春节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其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王春节主张协议书系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事实上,王春节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后,直至2014年6月1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增加经济补偿金6万元,即便如其所称曾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横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处理,也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王春节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无权再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王春节在利登公司工作期间,利登公司通过微电脑打卡钟考勤至2013年2月3日,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登公司并为王春节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2月。王春节现主张与利登公司签订包括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在内的协议书后继续在利登公司上班,即主张与利登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王春节提供证据证明,但仅凭利登公司于2014年3月支付给王春节3000元现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工资,王春节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利登公司与王春节自2013年2月起仍存在劳动关系,王春节要求利登公司支付2013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2013年2月1日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春节也认可收到协议书所载利登公司应支付的20954元,之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春节无权主张劳动报酬。王春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