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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程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5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有二个子女,女孩当时17岁,男孩当时14岁。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好,随着年龄的增长,时间的推移,原、被告间的感情越来越淡漠。被告对原告越来越不相信,越来越不关心。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的衣物和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多年,感情一直很好,虽然现在被告年龄偏大,但目前还能自理,并小有收入,双方的生活也不错,家庭生活难免有所摩擦,只是小有矛盾,不能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对夫妻间矛盾的出现和加剧,必须认真对待,应精心疏通夫妻关系,缓解夫妻矛盾,确保家庭和睦,从而使婚姻关系长期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海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