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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陈某、尹某等犯盗窃罪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陈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晖,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红,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尹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晖、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卢红、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乃广、被告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夜至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尹某、陈某至盐城市盐都区��塘河某某小区等地,采取夹断电缆线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2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9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6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尹某、陈某至盐城市盐都区盐塘河某某小区南侧工地,采取夹断电缆线等手段,窃得宝胜牌3*400平方毫米电缆线15米,价值人民币99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尹某、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某某学校西侧工地,采取夹断电缆线等手段,窃得远东牌3*400平方毫米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34000元。窃后销售给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陈某、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尹某、陈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尹某、陈某、顾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李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尹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被告人陈某某、尹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尹某、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尹某、陈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态度。但是三名被告人盗窃数额达人民币43900元,数额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陈某、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尹某、陈某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