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x与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陈x,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4345号原告吴x,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陈x,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原告吴x与被告陈x、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电动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原告系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司机。2014年10月15日4时许,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津XX的五菱牌小客车在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厂桥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吴x驾驶的同向行驶车牌号为京XX出租车发生撞击。此事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京XX的出租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共修理6天,花费5570元,修理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此次事故造成吴x误工费损失和车辆承包金损失。车牌号为津XX的小客车系被告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5570元;二被告承担修车期间误工费和生活费205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与本庭谈话中称,其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但被告陈x认为该事故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因其正在处理个人事务。此外,被告陈x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误工费用过高。被告亚洲电动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4时许,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津XX的五菱牌小客车在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厂桥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出租车发生撞击。陈x驾驶车牌号为津XX的五菱牌小客车的前部与吴x驾驶的同向行驶车牌号为京BT28**出租车的尾部发生接触导致两车损坏,被告陈x为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车牌号为津XX的小客车系被告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下车辆,陈x系被告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职工。依据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广源博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修理时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花费修理费5570元。维修项目为后备箱盖、后杠、右后尾灯、后杠杠衬,合叶,以及后围、后底板、右后纵梁、后备箱盖、右后叶子板及钣金喷漆。原告所驾驶的京XX出租车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营运车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中记载,原告每月应缴纳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岗位补贴为每月545元。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每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0元,由该公司代扣代缴,按照该缴税标准推算,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800元;该公司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10月燃油补贴868.5元;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修车费用5570元已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机动车档案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交管部门现场认定被告陈x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疏于管理,放任被告陈x酒后驾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与被告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后部损坏,此与原告所主张的修车部位一致,原告已经垫付了该车辆的修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出租车属于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运营车辆,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出租车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出租车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损失包括出租车司机应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的承包金以及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的运营收入。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修车时间为6天,其与修车单据显示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获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交纳承包金的数额、获得油补及岗位补贴的数额,以及误工时间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x修车费五千五百七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x误工费、承包金损失合计一千三百零五元三角。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x、天津市亚洲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璟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