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昌吉市金城维也纳雅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桂珍、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4时0分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新A18U**号白色普通轿车沿昌吉市南公园西路行驶至大上海花园路段,与前方停车等候的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3A6**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林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20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林某的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