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国伟与刘小弟、姚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赵国伟。委托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弟。被告姚凤英。原告赵国伟与被告刘小弟、姚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伟的委托代理人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弟、姚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000元,后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00元并加上身上现金60,000元合计460,000元一并交付两被告。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款本金460,000元,最晚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100,000元至150,000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100,000元至150,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底全部还清,还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翻倍。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小弟、姚凤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2、被告刘小弟、姚凤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60,000元计算)。被告刘小弟、姚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刘小弟向赵国伟借人民币肆拾陆万元,还款时间今年春节前还10-15万元,余款2014年春节前还10-15万元正,其余款2015年7月份底全部还清。还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翻倍。”被告刘小弟、姚凤英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与金额,两被告应依约履行,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已到期的第一、二期借款,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就尚未到期的第三期借款一并主张。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弟、姚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伟借款本金460,000元;二、被告刘小弟、姚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原告赵国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46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刘小弟、姚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宇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