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士涛与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涛,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刘士涛,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必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满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士涛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涛的委托代理人房后昌、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满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涛诉称:2012年5月16日,宏基公司租赁本人的海山QTZ40管型液压自升式塔吊一台,每月6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2013年5月11日,宏基公司又租赁本人的塔吊一台,每年租金50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现该塔吊已经归还本人,宏基公司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本人46400元租赁费。2014年10月16日,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必火出具一张欠条。现本人故诉请法院判令宏基公司:1、立即给付塔吊租金46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宏基公司辩称:对欠条无异议,是公司打的,欠款是事实。但刘士涛与公司的董事长口头约定,塔吊返还的运费10500元由刘士涛承担,故运费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刘士涛与宏基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宏基公司从2012年5月18日起租赁刘士涛的海山QTZ40管型液压自升式塔机一台,租金每月6000元,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5月11日,双方继续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租期一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租金为50000元,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间,宏基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46400元,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必火于2014年10月16日向刘士涛出具欠条一份。租赁物海山QTZ40管型液压自升式塔机一台宏基公司已归还刘士涛。事后,刘士涛找宏基公司催讨该租金,因双方为该塔机的返还运费及机器部分损坏的维修费用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宏基公司对所欠的租金直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刘士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塔机租赁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宏基公司欠刘士涛塔机租金46400元,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刘士涛要求宏基公司支付租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基公司辩称应在所欠的租金中扣除塔机的返还运费10500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此费用由谁承担,宏基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士涛塔机租金4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宏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雪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