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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海泉与梁健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泉,梁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海泉。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健新。委托代理人罗敏。上诉人梁海泉因与被上诉人梁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梁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海泉于2012年7月29日委托韦儒明通过银行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梁健新的账户17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梁健新的账户15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梁健新的账户20万元,共计52万元。被告梁健新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2年8月1日、8月15日立写《收据》给原告,《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韦连清投资款15万元、韦儒明投资款17万元、梁海泉投资款20万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梁健新先后7次(6次银行汇款、1次现金支付)共支付37600元给原告。另查明,韦连清与原告梁海泉为夫妻关系。被告梁健新开办有鸿达理财中心,案外人梁xx投入有资金在该中心。被告梁健新陈述称原告所主张的52万元也是投入该中心,且款已出借给他人,但目前无法收回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梁健新在广西中坚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30万元和2013年度投资收益款29万元(合计59万元)予以冻结;对被告梁健新在桂平市西山一号娱乐城的投资款10万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原告交付(汇款)52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给原告,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多次交付的款项,对款项性质也未作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案外人梁xx的陈述意见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清算,无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52万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海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80元(原告已预交5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合计14550元,由原告梁海泉负担。上诉人梁海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虽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52万元借款后,出具了名为“投资款”的《收据》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投资什么项目,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其将款项投向何处。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52万元借款后,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分7次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合计376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3、“桂平市鸿达理财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鸿达理财中心”)是被上诉人开办的企业,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上诉人从来没有参与过“鸿达理财中心”的任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以“鸿达理财中心”的名义出借款项给他人使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52万元给上诉人,并从被上诉人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梁健新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梁xx合伙开办“鸿达理财中心”,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52万元是投资款,按照三合伙人的意愿,上诉人和梁xx的投资款已出借给梁焕基,若要追回借款,应由合伙人一起向梁焕基追款。上诉人诉称的利息,其实是三合伙人约定的投资分红,所得利益先按2%分红投资人,其余在年终结算再分。由于借款人梁焕基一直没有继续支付利息,所以后来没有按事先约定分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52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被上诉人应否归还借款本息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52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梁xx合伙开办“鸿达理财中心”,该52万元是上诉人的投资款,该款已出借给梁焕基未能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除了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外,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合伙开办和经营“鸿达理财中心”。因此,尽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52万元借款后,出具了名为“投资款”的《收据》给上诉人,但双方没有实质性的合伙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52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归还借款本息给上诉人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未载明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给上诉人,其后的利息(资金占用费)上诉人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52万元属于合伙投资款是错误的,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健新应归还借款52万元给上诉人梁海泉,并从2013年月1日1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以借款5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梁健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海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