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济宁名扬运输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三六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济宁名扬运输有限公司,包头市三六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诗仙路5678号。法定代表人夏禹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帅,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济宁名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东外环三贾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三六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包头豪德贸易广场东南区13栋25-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78号1号楼3单元30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宁名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三六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重公司称,被申请人三六九公司系内蒙古等区域的经销商。2013年5月20日,三六九公司买山重公司机号J6ED0050挖掘机1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货款时转移”的约定,被申请人三六九公司未付清货款。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名扬公司与三六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因名扬公司的诉讼申请,对被申请人三六九公司进行的财产保全的挖掘机,申请人山重公司具有所有权。目前,一审判决生效进行执行阶段,被申请人名扬公司欲申请对挖掘机评估、拍卖。申请人山重公司认为,山重公司对J6ED0050挖掘机具有所有权,申请人与案件无关联、其具有所有权的挖掘机与案件无关联,请求停止对挖掘机的拍卖,并予以解除扣押,将挖掘机返还申请人山重公司。本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济宁名扬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三六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名扬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三六九公司所有的机型JC458LC-8、机号J6ED0050挖掘机1台。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六九公司欠原告名扬公司运费701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并同时赔偿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三六九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名扬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三六九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因三六九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名扬公司的申请,遂启动委托评估、拍卖程序,扣押三六九公司的机号J6ED0050挖掘机1台,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评估,拟于2015年3月23日委托拍卖。此期间,山重公司提出执行标的书面异议申请。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三六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GC-NM1311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买人山重公司出卖给买受人三六九公司机型JC458LC-8、机号J6ED0050挖掘机1台,单价1675000元。2013年5月29日,三六九公司出具整机接收单。2013年5月31日,转帐凭证载明,核算单位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摘要售包头三六九GC458-J6ED00500365830、03658312013.05.31,会计科目应收帐款/呼市办/主机包头市三六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675000元;摘要售包头三六九GC458-J6ED0050,会计科目主营业务收入/挖掘机/JN458挖掘机/458LC挖掘机1431623.94元;摘要售包头三六九GC458-J6ED0050,会计科目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43376.06元。合计1675000元。同日,销货单位山重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挖掘机GC458LC-8、单位台/数量0.5、单价1431623.9316元、金额715611.97元、税率17%、税额121688.03元,备注J6ED0050合同号:GC-NM13110。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质证、认证,己记录佐卷。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济宁名扬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评估、拍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扣押被执行人包头市三六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J6ED0050挖掘机,该挖掘机属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出买给包头市三六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械已经交付,三六九公司付清了机械货款1675000元,山重公司办理了转款、开出了发票。双方完成买卖合同的交易,该挖掘机所有权产生转移、亦归三六九公司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山重公司所述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货款时转移,三六九公司未付清货款,山重公司对挖掘机具有所有权,申请人与案件无关联、其具有所有权的挖掘机与案件无关联,请求停止对挖掘机的拍卖,并予以解除扣押,将挖掘机返还山重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重公司对本案标的扣押、评估、拍卖等程序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赟审 判 员 章智慧代理审判员 毛德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