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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马某甲,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马某乙,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4日在滕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也没有找到。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后,未准许离婚,现被告仍下落不明,没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杳无音信。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申请证人马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有时发生过吵闹,被告马某乙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没有具体地址,也找过被告但没有找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其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马某乙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其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夫妻感情出现不和。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致使双方亦未共同生活至今。由于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以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宜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