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与连云港市雯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陶大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连云港市雯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陶大全,沙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3号。负责人张长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明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雯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五小区。法定代表人陶大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大全。被告沙谊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中支行)诉被告连云港市雯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涛公司)、陶大全、沙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敏、郑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雯涛公司、陶大全、沙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中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和被告雯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为57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利率为7.32%,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陶大全、被告沙谊梅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雯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依约放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雯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相关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足以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为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雯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70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贷款逾期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雯涛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21100元;3、被告陶大全、沙谊梅对被告雯涛公司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3月26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雯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目的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借款给被告雯涛公司5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2013年3月26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陶大全、沙谊梅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目的为:合同约定被告陶大全、沙谊梅对被告雯涛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及清单,证明目的为: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已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雯涛公司,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目的为: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为主张债权而委托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雯涛公司、陶大全、沙谊梅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建行城中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雯涛公司、陶大全、沙谊梅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雯涛公司与建行城中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城中支行向雯涛公司提供贷款57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雯涛公司未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建行城中支行有权将雯涛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雯涛公司承担而由建行城中支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建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支付结算手续费等费用,由雯涛公司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还本计划为:2013年10月30日还20万,2013年11月30日还20万,2013年12月30日还20万,2014年1月30日还20万,2014年2月28日还20万,2014年3月21日还470万;贷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建行城中支行还与陶大全、沙谊梅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雯涛公司与建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由陶大全、沙谊梅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城中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城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方式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城中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城中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城中支行依照雯涛公司的贷款申请于2013年3月26日按约发放贷款570万元,借款借据及交易流水清单并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年利率为7.32%。贷款发放后,雯涛公司并未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雯涛公司亦不再支付利息。保证人陶大全、沙谊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庭审之日,雯涛公司与陶大全、沙谊梅尚欠贷款本金570万元,及自从2014年1月21日起的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未能偿还。另查明,建行城中支行为本案的诉讼向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雯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陶大全、沙谊梅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城中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雯涛公司发放贷款570万元人民币,雯涛公司应当依约偿还。雯涛公司尚欠借款的本金为57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上浮50%后为10.98%,雯涛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建行城中支行支付相应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建行城中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121100元,其实际支付10万元,因借款合同对此负担已有约定,该费用的产生亦系雯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引起,且实际支付的10万元数额未超过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故雯涛公司亦应支付。被告陶大全、沙谊梅作为雯涛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雯涛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故各保证人应当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雯涛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建行城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雯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城中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32%计算期内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98%计算逾期罚息,相应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陶大全、沙谊梅对被告连云港市雯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连云港市雯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雯涛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陶大全、被告沙谊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文博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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