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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王清与周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王清,周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黄王清(曾用名黄玉清)。被执行人:周艺。申请执行人黄王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原告黄王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371.6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王清人民币105067.48元,由被告周艺赔偿原告黄王清人民币81304.15元,扣除被告周艺已经支付的人民币63900元,被告周艺尚需赔偿原告黄王清人民币17404.15元。】向本院申请执行周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周艺去向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周艺尚欠申请执行人黄王清赔偿款人民币17404.1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黄王清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黄正南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