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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桂荣诉范万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范万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李桂荣,女,192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忠庆,达呼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万发,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一道街西苑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061955********。被告范万平,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春发,男,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桂荣与被告范万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忠庆、范万发,被告范万平及委托代理人蔡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诉称,我与我爱人范相生二轮土地承包是分得林带北40垄、屯后东西垄9垄共计49垄14.2亩地,现由被告范万平耕种,被告拒不退还。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我14.2亩土地,返还2012年至2014年的粮食补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红星村委会证明,证实我们夫妻二轮土地承包分得土地14.2亩;2,王景全、范万柱、范万发、赵先文证明,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按人口每人分得7.16亩;3,村委会证明,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按6.35亩记账的;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我们夫妇于2011年就分户了,说明范相生分得7.1亩土地应该由原告继承承包;5,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本院以(2011)梅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返还我们夫妻二人承包地。6,村委会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夫妻共分得14.32亩土地,并经营至2010年。本院调取对红星村书记宋化祥调查笔录,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按人口分的土地,每人7.1亩,为了少交承包费按每人6.3亩报的,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村里也没有建立台账,范相生分得土地死亡后村里不收回,同时证明2015年土地承包市场价为每亩500元至550元。被告范万平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是,我和我父母六口人在一个户口上,共同分得每人7.1亩地,并由我一直承包经营至今。我只同意返还原告一人承包地7.1亩,我父亲范相生的土地不同意返还。同时,原告夫妇的粮食补贴已经在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花掉了,不同意退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协议书,原告夫妇二人承包地由我耕种;2,2010年协议书,原告夫妇二人承包地由我永久耕种;3,村委会证明,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原告夫妇为一户;4,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本院(2012)梅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夫妇二人承包地由我承包经营,粮食补贴由我领取;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夫妇和我家一共六口人为一户,红星村没有土地台账,粮食补贴账上每人分得土地6.35亩。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村实际每人分得土地7.1亩,由被告耕种原告土地是以被告赡养原告为条件的;证据3、5不能证实二轮承包地承包时为一户。原告对本院调取宋化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村里粮补上账亩数为每人6.35亩;对证据2王景全、范万柱、范万发、赵先文证明,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按人口每人分得7.16亩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本院(2011)梅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返还我们夫妇二人承包地有异议,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本院(2012)梅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夫妇二人承包地由我承包经营。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和我父母的土地一起分的;被告对宋化祥调查笔录认为不属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6和被告提供的3、5均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部分内容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虽与本案事实相关,但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原、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为同一承包户的证明效力。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实际分得7.1亩土地,粮食直补账上土地承包数为每人6.35亩,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建土地台账。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夫妇婚后共生育长子范万发、次子范万平、女儿范淑艳、三字范万柱四人。原告李桂荣和其爱人范相生于2008年5月1日与被告夫妻达成协议第四条范相生夫妻在红星村东屯所承包的14.2亩土地永久性归范万平耕种(地价随行就市)范相生夫妻如一方病故土地仍归范万平耕种。2010年11月原告夫妇诉至本院要求赡养,本院以(2011)梅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夫妇有其女儿范淑艳照顾其生活被告范万平退回原告夫妇21亩(包括范淑艳7亩)。2012年原告夫妇由因赡养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梅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夫妇由被告范万平照顾其生活,二原告14亩承包地由范万平耕种,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有范万平代领。2014年3月,被告父亲范相生去世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万平退还原告夫妇二轮土地承包是分得的14.2亩土地,被告只同意退还李桂荣一人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的红星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建立土地台账、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每个小组(小队)按人口分土地。被告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土地台账、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等六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为同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本院庭后协调红星村委会和雅尔塞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作出处理,但至今未果。由于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为主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形式发包土地,原告夫妇作为最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中的两个成员自然而言就成为一个家庭联产承包农户的承包经营权人。与原告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权人范相生死亡后,虽然其土地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对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范万平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桂荣对红星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的及范相生承包经营共计14.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上款确认的14.2亩土地现有农作物收获后自2016年1月1日始交还原告经营耕种,本判决生效后由红星村委会具体划分确认这块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14.2亩土地承包费7100元(500元/亩X14.2亩);2016年粮食补贴由原告领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万平负担,与上款同时间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持延迟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审 判 员 :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周佰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