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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升诉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发、宋爱民、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升,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发,宋爱民,匡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周新升,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召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清,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召发,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爱民,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匡志,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新升诉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发、宋爱民、匡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新升、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清、于召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民、匡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升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息,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逾期还款则按月息5%自借款日起重新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借款人违约的,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于召发、宋爱民、匡志与���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2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后2年止。2014年11月5日,原告支付了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三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2、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罚息等;3、被告于召发、宋爱民、匡志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于召发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被告于召发签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被告宋爱民、匡志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短期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金等;证据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实被告于召发、宋爱民、匡志对全部债务提供了担保,三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条材料4份,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于召发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发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爱民、匡志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现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周新升与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新升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应于2015年1月5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息;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则按月息5%自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还款人以先息后本计算;借款人违约的,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于召发、宋爱民、匡志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2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4年11年5日,原告向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于召发、宋爱民、匡志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永州��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新升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逾期后为5分,现借款已经逾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于召发、宋爱民、匡志对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新升偿还清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于召发、宋爱民、匡志对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新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3600元,由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召发、宋爱民、匡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祝君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