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大振与孙广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大振,孙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0395号申请执行人吴大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广英,农民。申请执行人吴大振与被执行人孙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95800.00元、案件受理费86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4、传唤、查找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36000元。通过以上执行措施,已实际执行到位360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但本案未能有效全部执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款发放单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全部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且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邓 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