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晟铮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晟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坤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晟铮,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机电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太白机电公司(乙方)与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局(甲方)签订两份《电力建设工程安全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施工保证金5万元”。次日,双方签订《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及《10KV战农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编号为C2009城网中压236#)、10KV战农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编号为C2009城网中压237#)发包给乙方完成”。原告黎晟铮以被告太白机电公司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字,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的印章。2009年6月29日,原告黎晟铮(乙方)与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重庆市万州供电局236、237#工程的安装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照工程总结算价的4%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009年7月1日,原告黎晟铮以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名义向万州供电局交纳了安全保证金10万元,并将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交给了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坤烈。后原告黎晟铮与别明勇、周厚奎协商,由别明勇通过唐良云、王绍华,组织阳功超等人进场施工。2009年7月14日14时30分,谈中勇驾驶渝F259**号中型拖拉机运送安装变压器的工人阳功超、周成林、刘长金、杨地清、阳海浪、吕昌国、沈国友七人,到前述工程工地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阳功超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白机电公司赔偿了阳功超等七人的事故损失。2014年3月10日,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黎晟铮,其诉称黎晟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万元左右,并要求判令黎晟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赔偿太白机电公司垫付的各项事故损失共计771586.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万元。原告黎晟铮在该案中辩称“黎晟铮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太白机电公司诉称垫付6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事故发生后,周厚强(重庆市供电公司万州供电局经理)找黎晟铮借钱,并承诺在其他工程中弥补。黎晟铮借了2万元给周厚强,但该款用途黎晟铮不知道”。2014年9月4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黎晟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太白机电公司已赔付的费用139822.88元,驳回太白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太白机电公司诉称“黎晟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万元左右”的事实未予确认。后原告黎晟铮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09年9月和12月,万州供电局分二次退还了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安全保证金10万元。被告太白机电公司辩称“原告在交付保证金后,已经持交款收据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坤烈报销了该费用,现金领取了该笔保证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黎晟铮提供的《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万州供电局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进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晟铮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代理人与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局(以下简称万州供电局)签订了《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29日,被告将“重庆市万州供电局236、237#工程”的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2009年7月1日,原告因该工程代被告垫付了安全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万州供电局。后原告因另有业务没有实施该工程,推荐他人做该工程,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向原告追偿。在追偿的民事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其中他人4万元)。(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已赔付费用139822.88元。该判决没有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进行品出,垫付的安全保证金10万元也不是该案裁判的范围。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该垫付费用可以优惠一部分后品出,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给万州供电局的安全保证金10万元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合计12万元及资金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返还时止,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返还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白机电公司辩称,原告黎晟铮接受被告的委托代被告与万州供电局签订施工合同,并垫付1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原告在交付保证金后,已经持交款收据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坤烈报销了该费用,现金领取了该笔保证金。关于原告黎晟铮诉称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在原来被告的起诉中被告表明原告黎晟铮垫付2万元医疗费,但原告黎晟铮不认可该2万元医疗费,故(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没有确认原告黎晟铮垫付2万元医疗费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黎晟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黎晟铮接受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表被告太白机电公司与万州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原告黎晟铮与被告太白机电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黎晟铮代为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向万州供电局交纳了10万元安全保证金,并将交款收据交给了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坤烈,后万州供电局将该10万元安全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10万元安全保证金系原告黎晟铮为完成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的委托事务而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黎晟铮垫付的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太白机电公司辩称“原告在交付保证金后,已经持交款收据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坤烈报销了该费用,现金领取了该笔保证金”,因双方对原告黎晟铮垫付10万元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交款收据已经交付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的事实确认,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应对已经现金退还原告黎晟铮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对该事实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同时,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称现金支付原告黎晟铮10万元保证金,而未要求原告黎晟铮未出具任何领款的依据违反公司的财会制度,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法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黎晟铮要求被告太白机电公司返还垫付的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黎晟铮主张要求被告太白机电公司返还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在(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中并未确认太白机电公司诉称的“黎晟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6万元左右”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黎晟铮在该案中的辩称意见,其支付的2万元系给周厚强的借款2万元而非垫付2万元医疗费,因此,原告黎晟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代为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垫付2万元医疗费的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黎晟铮垫付的安全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黎晟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黎晟铮负担225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判决后,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日,原告黎晨铮以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名义向万州供电局交纳了安全保证金10万元,并将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交给了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坤烈。”但未认定崔坤烈己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黎晨铮这是错误的。事实上,崔坤烈当时就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黎晨铮。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黎晨铮在整个一审程序中无法提交交纳10万元保证金收据的原件,在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案件中也未能提交该证据(见该判决第13页)。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纸复印件作出该判决,完全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日将1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交给了崔坤烈,但直至2014年,巫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案件时才第一次有了该主张。其间,上诉人曾多次书面发函希望被上诉人前来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回函,更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该项权利。被上诉人经过长达五年的时间后再提出保证金请求,显然己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从另一方面印证了他早已报销了该笔费用。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必然影响判决的公正。1.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本应举证证明10万元保证金交纳后没有从上诉人处领走(报销)的收据原件,但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作为即时结清法律行为,以及保证金用于救急抢险质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提交收据原件情况下支付现金后没有记录是完全符合实际的。但一审办案人员将支付1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有失公正。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按办案人员要求提交了2份证据,即《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崔坤烈的《情况说明》,但一审办案人员没有再次开庭,没有质证,径行作出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系被上诉人联系后挂靠于上诉人公司的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之间并非完全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应当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依法本就不应当退还,即使万州供电局退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有理由不支付给被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进而适用相关法律仍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不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其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纵容了被上诉人一方不诚信的行为。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支持上诉人所请。黎晨铮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崔坤烈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黎晨铮”这一事实是正确的。1、该笔款项的性质。争议标的款为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是施工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提前支付的一种保证金,如果一定期限内没有安全事故,可以返还,退还安全保证金的时间是在工程完工之后。上诉人将工程承包后,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双方通过诉讼程序,最终以(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书才得到解决。上诉人不可能在安全事故没有解决之前就将安全保证金退还给黎晨铮。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将安全保证金退还给黎晨铮。2、交易习惯。按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将安全保证金支付退还给黎晨铮,黎晨铮应出具收条或领条,作为上诉人支付的依据。且上诉人作为公司,未要求黎晨铮未出具任何领款的收据,也违反公司的财会制度。所以,以上情况表明,一审法院未认定“崔坤烈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黎晨铮”这一事实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完成了支付保证金以及万州供电局将保证金退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是否将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是退还安全保证金的义务人,如果上认人认为履行了支付退还安全保证金的义务,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其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上诉人作为公司,每一笔款项的收和支都应有相关票据、凭证,才符合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上诉人有能力提交此证据。而被上诉人本身就没收到上诉人退还的安全保证金,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无能力提交证据证明。(二)、关于逾期证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退还了安全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双方已经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不否认除了委托关系以外,双方还有工程承包关系。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已经通过生效的法律判决履行,上诉人不得要求被上诉人重复承担,安全保证金上诉人应当退还。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委托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正确。四、本案的诉讼请求未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安全保证金款项一直没有结算,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2009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黎晨铮作为万州太白机电的授权委托人,与万州供电局签订《lO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合同,然后上诉人将该项目承包给黎晨铮,黎晨铮在经万州太白机电同意后,再将项目推荐给他人,黎晨铮本人实质上并未参与该项目施工。同年7月14日,该项目出现交通事故,致使安全保证金没有结算。2013年8月4日上诉人履行完所有对外赔偿义务,并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黎晨铮,要求追偿事故所造成的工伤医疗费用等。同年9月4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安全保证金才有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工程完结后,至履行完所有对外赔偿义务期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一直未进行交接,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未作最终结算,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二)本案应从被上诉人(债权人)起诉时计算时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29日所签订《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其垫付安全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时效的起算点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时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未提出,二审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太白机电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出,而在上诉中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就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支付凭证和机电公司说明进行质证,太白机电公司拟证明当时供电公司是如何退还的,以及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我方如何作账的。凭证说明供电公司退给我司的保证金是5万元,因出了事故应该是扣了保证金。《情况说明》是公司经理自己代公司写的,说明10万元没有计入公司的账,是现金支付给黎晟铮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我们原来提供了万州供电局的证明的应该是10万元。对其转账与我方证据相吻合,是2009-9月供电公司退给上诉人的安全保证金5万元。但是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扣了上诉人安全保证金5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在2009-12退了5万元,供电公司是分两次退的,一审的时候有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太白机电公司还补充提交一份证据《(10KV战农等线路配变增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协议》,证明黎签订合同时交的1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的依据,两个合同各交了5万元,这个合同约定了发生事故是要扣除这个安全保证金,不足的还有可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实际上这个工程是发生了事故,我们也是赔偿了的。这个证据在(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案件中也是提交了的这个协议的。本协议第二条第6点安全文明施工考核标准也是安全保证金也是有约定的:协议签订时5日内要交纳保证金5万元,发生事故扣除保证金的100%,如果说损失大于保证金的话还要在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个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可能提前将安全保证金退给黎晟铮。上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别明勇,黎晟铮没有实施该工程。关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已经由生效的法律判决所确定。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另查明:一审时,太白机电公司对万州供电分公司10万元进帐单的批注部分并无异议。该进帐单万州供电分公司批注有“该款项于2009年9月、12月各退付5万元,特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国电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黎晟铮受太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表太白机电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局签订了两份《电力建设工程安全协议》和《10KV七聚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及《10KV战农等线路配变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太白机电公司名义缴纳了合计1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后,将交款收据交给太白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坤烈,此时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前述合同签订后不久,太白机电公司又与黎晟铮签订了《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重庆市万州供电局236、237#工程的安装项目承包给黎晟铮,黎晟铮按照工程总结算价的4%向甲方交纳承包费。质量安全事故亦由黎晟铮负责。但发生该次事故后的责任,业经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太白机电公司随意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黎晟铮,同时,太白机电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完成全部工程并领取全部工程款,太白机电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黎晟铮因不具有资质而承包工程,应负次要责任。即该判决已经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及双方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该判决对本案有既判约束力。虽然,在《电力建设工程安全协议》中有发生人身伤亡等事故应扣除相应的保证金等内容,但太白机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局已经按该协议约定已经扣除了保证金。而与此相反,国电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的进帐单批注证明了该款项于2009年9月、12月各退付了5万元,而太白机电公司在一审时对万州供电分公司进帐单的批注部分并无异议,表明该10万元已经退还太白机电公司。其在二审中虽又称一审提交支付的凭证,证明供电公司退给我司的保证金是5万元,因出了事故应该是扣了保证金的,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太白机电公司主张只退回了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即使退了也不应退还给黎晟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收条复印件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的规定。黎晟铮虽然提交的收条是复印件,但是太白机电公司认可该原件已由其交给了供电公司,故黎晟铮无法提供原件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困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本案并非仅凭复印件就进行了认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黎晟铮提交了安全保证金收条,太白机电公司认可收到该原件已由其交给了供电公司,并主张已经在黎晟铮交付收条时已进行现金报帐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其应当对已经进行现金报帐支付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定因双方对原告黎晟铮垫付10万元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交款收据已经交付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的事实确认,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应对已经现金退还原告黎晟铮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太白机电公司对该事实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同时,被告太白机电公司称现金支付原告黎晟铮10万元保证金,而未要求原告黎晟铮未出具任何领款的依据违反公司的财会制度,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法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并不予采信的处理并无不当。太白机电公司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认定崔坤烈己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黎晨铮错误。事实上,崔坤烈当时就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黎晨铮。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黎晨铮在整个一审程序中无法提交交纳10万元保证金收据的原件,在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97号案件中也未能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纸复印件作出该判决,完全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事故,2014年9月4日巫山县人民法院方才对双方责任作出判决,同年11月26日黎晨铮诉请退还安全保证金,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太白机电公司就本案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其二审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至于太白机电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经查一审笔录,一审要求其提供的是支付给黎晟铮10万元的财务依据,而太白机电公司在一审提交的5万元支付凭证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与一审要求不符,故其认为一审办案人员没有再次开庭,没有质证,径行作出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太白机电公司的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白机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