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闫志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03号罪犯闫志清,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9月刑满释放。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双流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闫志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犯应于2019年8月16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闫志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志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38分,月均5.11分。罪犯闫志清已缴纳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闫志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志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