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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许丁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蔡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许丁锐,蔡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丁锐。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青。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许丁锐原审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6880.47元(其中医疗费3280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21850元,伤残赔偿金6770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98.1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被告蔡青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蔡青原审辩称,我已垫付了2174元的费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审辩称:一、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鉴定报告从头到尾都未说明“右足丧失功能50%”是如何得出的,鉴定机构未对原告右足活动度进行测量,贸然得出双足丧失功能25%的结论,我司已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标的车辆粤L×××××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交强险应当遵循分项赔偿原则。三、本次事故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扣除。四、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应当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五、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并提供用药清单,非社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门诊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2、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医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营养费主张过高,恳请法庭在500元范围内进行认定。4、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应当结合当地护工的情况在50元每天的范围内进行认定,且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依据。5、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籍,误工费用应当按照诉讼地法院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应当按照住院时间确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应当按照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应当提供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8、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9、交通费主张没有相应票据,恳请法庭酌情支持300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参考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以及结合诉讼法院地的经济情况确定,一个伤残级别不应超过3000元幅度。11、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依法驳回。12、诉讼费用,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9时17分,被告一蔡青驾驶粤L×××××号小客车途径博罗县园洲镇和安桥时与原告许丁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6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L×××××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56天,诊断为左足底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左足趾短屈肌腱断裂伤,左足底方肌断裂伤,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脑震荡,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74元、住院医疗费3920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换药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支付了医疗费2174元,被告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6日原告先后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81元。2014年3月26日至3月27日原告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92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从2012年4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园洲镇富立纺织品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倪春霞护理,倪春霞在惠州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倪春霞身份证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佐证。原告需扶养的人有其父亲许两宏(1953年4月27日出生),儿子许X燊(201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提交富立纺织加工厂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许X燊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儿子出生后一直随其居住生活在博罗县园洲镇。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相关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富立纺织加工厂工作,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原审予以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相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残等级不符,故被告二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195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表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费用3028.5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的证明佐证,原审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明确的医嘱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营养费2800元过高,原审酌情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为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5800元,原告请求336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原审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原告的儿子许X燊与其共同在博罗县园洲镇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儿子不足1岁,抚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695.04(24105.6元/年×18年×10%÷2人);事故发生时其父亲60岁,扶养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070.4元(24105.6元/年×20年×10%÷3人),上述共计37765.44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倪春霞护理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58天,故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800元(100元/天×58天×1人)。原告主张的生活助理服务费600元已包含在上述费用中,故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9、误工费。住院时间为5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长为17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其误工收入为20470元(3450元/年÷30天×178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原审酌定5000元为宜。11、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原审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12、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均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许丁锐的损失共计183142.8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分配完毕,被告二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63142.8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全额赔偿,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扣除被告一已垫付2174元,被告二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96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丁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丁锐60968.84元。二、驳回原告许丁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原告许丁锐负担551元,被告一蔡青负担3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认可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受害人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4计算,且没有证据表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误工费应当按照148天计算。四、医疗费应当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许丁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蔡青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上诉人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不服,但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之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请求重新认定本案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许丁锐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许丁锐的母亲已年满五十,没有证据表明其尚有扶养其丈夫的能力,因此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误工费,原审按照178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标准,也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上诉人主张重新认定本案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审依据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表等证据认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