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江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证人黄某乙、韦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网络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儿子,生活还算稳定。但日子不久,被告好吃懒做、贪图享乐的本性就暴露无遗。被告在日常很少做家务、劳动,连照顾自己的儿子也心不在焉,整天上网玩游戏、闲聊等。原告及原告父母也曾多次奉劝被告,但其一意孤行,越陷越深。被告曾于2012年7月20日离家出走,在原告父母及被告母亲劝说下才回家。但被告回来不是为了好好当家,而是继续在网络私聊,在原告母亲劝说下还与母亲吵闹、翻脸。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不顾儿子的病况,再次离家出走至今,经多方联系均不知其去向。两年多来儿子全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履行母亲、妻子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意义。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特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黄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儿子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三、隘洞镇板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证人黄某乙、韦某、覃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吵架后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期间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江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认识后同居生育儿子,再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不很好。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儿子照顾比较少,并依恋网络,引起家庭矛盾。被告因与原告吵架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儿子,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黄某甲自行抚养至黄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福会审判员韦代人民陪审员韦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韦宝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