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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曾用名李俊庭),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灌云县原界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婚后相处一般。近些年来,被���对原告及其二个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未尽到抚养义务。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因后因种种原告撤诉。现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意外伤害导致下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当尽到夫妻之间抚助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灌云县原界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照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灌杨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被告从2012年春节后因外出打开,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登记,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子女,且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故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宽容,多从家庭、子女等方面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文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