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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与陈晓莉、周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陈晓莉,周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373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华,行长。委托代表人: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莉,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周莉蓉,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诉被告陈晓莉、周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莉、周莉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莉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9年7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购房贷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另,被告以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9-1601室(合产110053258)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上述房产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1万元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700.96元、利息(含利息罚息、本金罚息等)50808.71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款清息止),合计358509.67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被告以抵押房产(合产××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莉、周莉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晓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购房贷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中,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5201.88元,逾期还款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以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9-1601房屋(合产110053258)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上述房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003337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陈晓莉发放了51万元贷款。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逾期,诉讼期间,被告又归还五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拖欠余款304529.04元(其中本金283065.94元、利息18216.02元、罚息3247.08元,利息合计21463.1元)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另查,两被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合同执行利率为4.158%,主张后期利率为6.237%(4.158%上浮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明细、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陈晓莉发放了贷款,对此有贷款支付凭证为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抵押了房屋,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未按时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3065.94元、利息21463.1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解除合同、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6.237%支付后期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物优先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虽合同对此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晓莉、周莉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借款本金283065.94元和利息21463.1元,以及后期利息(以本金283065.9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2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对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9-1601房屋(合产110053258)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公告费费800元,合计7554元,由被告陈晓莉、周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