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黄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覃少远,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牙韩玕,居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仕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少远,被告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牙韩玕,证人黄某乙、牙某甲、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在日常生活中原告无法与被告商量,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并经常动手殴打、谩骂原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待。两人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殴打。2015年3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在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将原告踢翻在地,拳脚相加并用手抓住原告脖子,致使原告全身剧痛,无法动弹与自理,直至17日原告才能去河池市中医院检查伤情,被告当时还不让取药,并威胁要杀死原告全家人,要与原告断绝关系。如此的夫妻关系没有意义维持下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大桌子一张、沙发全套、蚊帐一床、“八匹马”刺绣图一张、原告全部衣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被明伦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损伤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报案称于3月15日被被告殴打致伤请求公安机关出警调查的事实;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并被软禁在被告家中,直至3月18日才被原告父亲解救出来的事实;5、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牙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目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纯属虚假,违背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相处时间很长,相互了解,并交换了定情信物,并于××××年××月××日才登记结婚。2、2015年3月15日,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3月17日到河池市中医院检查是去检查生育能力。3、被告从未威胁原告,也未有与原告离婚之意,被告拒绝原告处理财产的请求。四、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从原告家中分要一间房子,同时请求支付青春损失费38万元和其他费用5万元。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覃某德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班某门、华某胜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原告与被告交换定情物的事实;3、华瑞出租房房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在承租期间,从未发现原告与被告有吵架、打架;4、黄某正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3月15日其看到被告牵着原告的手,没有殴打原告;5、马某天、班某明、华某芳、华某恒、廖某华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家门前被其父母拉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6、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牙某候、牙某丽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人书面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未附证人身份信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对证人牙某侯、牙乜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亲密关系,所作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来源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被告殴打原告,对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证据2、3、4系由我国相关医疗、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证据1、2、3、4、5,即5份《证明》,因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身份信息不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黄某乙、牙某候、牙某丽的出庭证言,因其与申请出庭的当事人均有亲密关系,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且其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成年后经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生育孩子。婚后不久,两人到广东省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并自愿进行结婚登记,该婚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生活,由此可知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的差异、生活的压力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之间的矛盾可以得到消除。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损伤鉴定委托书、询问笔录等,但均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未能证明其遭受被告实施暴力的确凿证据,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起离婚诉讼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仕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蒙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