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洪江与李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吴洪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庆平,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吴洪江与被告李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洪江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江、被告李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江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庆平立即偿还吴洪江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至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李庆平承担。被告李庆平辩称:借款属实,没能力还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吴洪江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庆平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0日李庆平欠吴洪江购饲料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7月20日还款,并由李庆平给吴洪江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尚欠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庆平未举示证据。李庆平对吴洪江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本院确认,吴洪江举示的证据A1李庆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李庆平在吴洪江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还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4分,并由李庆平给吴洪江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此款到期,经吴洪江多次索要,李庆平只给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利息3000元。现吴洪江要求李庆平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吴洪江与李庆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吴洪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洪江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李庆平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