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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陈某丙,女,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陈某丁,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和老伴一共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陈某丁、次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我和老伴辛苦将他们养大,也帮他们安了家,并分给每个子女该得的财产。2013年我发生交通事故,得到赔偿款13万元,出于对子女的信任,我将赔偿款中的2万元交给长子陈某丁保管,用于我将来的安葬费,老伴死亡时用去一部分,原告将剩余的8.5万元交给陈某丙保管,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却私自花费我的赔偿款。现我无依靠,需要子女赡养,我无经济来源,基本生活都是靠长子陈某丁救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不仅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还不归还我的赔偿款,我曾因赡养一事向法院起诉过,但在被告陈某乙的欺骗下,又撤回起诉,撤诉后,三被告却一直不赡养我。请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我将来的医药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二、判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归还我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说我不照管他不属实,原告每次生病及出车祸都是我去照顾他;现在原告和我一起生活,如果每年还要我出赡养费就不公平,我现在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了。被告陈某丙辩称,每年支付原告4000元赡养费我同意,但是这笔赡养费的管理、用途必须规范;我对原告平时也是照管的,我出嫁在外,对原告我已尽量照顾。被告陈某丁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和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每年支付赡养费,因为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丙对原告照管欠佳,但谁赡养老人财产就要给谁。原告及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共生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3个子女,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已成家,被告陈某乙未成家,被告陈某丁到寻甸县羊街镇新街村委会新街村妻子家入赘。原告陈某甲的妻子已去世。现原告年迈体衰已无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尽赡养义务,并提出单独生活或者跟三个子女中的一人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归还交通事故赔偿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丁提出的谁赡养老人财产就要给谁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着为保证原告能安度晚年,在法定赡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单独生活。二、由被告陈某乙每年支付4000元赡养费给原告陈某甲,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每人每年支付3000元赡养费给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7月1日起算,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原告陈某甲所产生的医疗费在100元内自行负担,在100元以上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平均分摊。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杨朝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