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舒兆燕与石琼瑶、辜志勇、罗小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兆燕,石琼瑶,辜志勇,罗小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98号原告舒兆燕,女,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代理人易泽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琼瑶,女,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辜志勇,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马朝兴,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祥,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舒兆燕与被告石琼瑶、辜志勇、罗小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辜志勇、罗小祥均在答辩期间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辜志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石琼瑶支付66万元,被告辜志勇、罗小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依据的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其提起的应是合同纠纷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应当按照合同之诉确定管辖权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应以被告辜志勇住所地的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法院管辖。罗小祥认为,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且三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成都市金牛区,故本案的管辖应是罗小祥住所地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石琼瑶支付66万元(其中赔偿款55万元,违约金11万元),被告辜志勇、罗小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而提出,由此可见,原告选择按照合同提起诉讼,而非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故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三被告中有两被告即石琼瑶、罗小祥住所地在四川省崇州市,故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辜志勇、罗小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施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