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艳诉被告闫朝德、赵德芬、第三人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艳,闫朝德,赵德芬,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大艳(又名李大燕),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德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朝德,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赵德芬,女,汉族,农民,不识字。委托代��人杨邦焕,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马场村。法定代理人卢晓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有贵,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才,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大艳诉被告闫朝德、赵德芬、第三人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大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文,被告闫朝德、赵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焕,第三人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闫朝德、赵德芬之子闫国鑫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故,闫国鑫不幸身亡,获得赔偿金103.6万元,二被告在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领取10万元丧葬费,余款93.6万元我要求第三人支付我应得的份额,由于二被告的阻挠,第三人认为我与被告之间有争议,不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分割闫国鑫死亡获得的赔偿金3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朝德、赵德芬辩称,我儿子闫国鑫于2013年3月12日在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马场煤矿)死亡,闫国鑫与原告李大艳系同居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几个月后由于家庭矛盾,原告李大艳离家出走多年,知道我儿子因公死亡后才回来,企图参与分配赔偿款。原告与我儿子不属合法夫妻关系,不享有分配我儿子赔偿金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二被告之子闫国鑫在我公司死亡后,我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闫朝德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我公司赔偿闫国鑫死亡赔偿金103.6万元,并预付10万元给被告作为死者的善后处理费用,2013年3月21日被告方到我单位借支5万元。后原告李大艳找到我公司,要求支付其应得份额,我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争议,故要求原、被告协商或通过诉讼明确后,我公司才能支付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艳与二被告闫朝德、赵德芬之子闫国鑫于2006年3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6月29日在威宁县龙城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四年后,由于双方家庭矛盾,原告和闫国鑫各自在外打工,2013年3月12日闫国鑫在第三人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马场煤矿)打工时发生煤与瓦斯安全事故,闫国鑫不幸死亡,经协商由第三人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闫国鑫伤亡补助���103.6万元,并从该笔赔偿金中预付10万元作为善后处理费用。2013年3月21日被告闫朝德以处理丧事资金不够为由,从第三人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处借支5万元,并约定从闫国鑫的赔偿金中扣除,尚余88.6万元。原告李大艳在得知其丈夫闫国鑫在第三人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幸死亡后,于2013年3月15日赶到第三人处,要求第三人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丈夫死后应得的赔偿金,第三人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李大艳与被告闫朝德、赵德芬之间有争议,要求原、被告之间协商或通过诉讼明确后才能支付余款88.6万元。综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闫国鑫的结婚证,被告的丧葬费支出清单,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与闫国鑫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次性赔付协议,付款凭证,行政裁决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死亡的补偿,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其分割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原告李大艳属闫国鑫的合法妻子,闫朝德、赵德芬系死者闫国鑫的父母,双方均属闫国鑫的近亲属,比照继承法的规定,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分割死者闫国鑫的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闫国鑫的死亡,原、被告双方均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双方应本着相互同情、协商一致的原则,合理分割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侵害对方应享有的合法利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闫国鑫的死亡赔偿金包含了二被告的赡养费,原则上应由二被告多分。因原告与死者闫国鑫共同生活四年后便分居生活,至闫��鑫死亡时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可酌情予以少分。在审理中,二被告认为原告李大艳与其子闫国鑫是同居关系,李大艳所持的的结婚证属非法骗取,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酌情分割闫国鑫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20万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维京审判员 严 华审判员 王 烨��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