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锡中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中,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周锡中,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中检,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2331-6。负责人曹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9334-5。法定代表人汤传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锡中诉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锡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检、贺萍,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上午7时40许,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渝CXXX**号的801路公交车从璧山区来凤至青杠塘坊站,车辆行驶至青杠塘坊站时,原告在准备下车的过程中,因车辆急刹导致其受伤。渝CXXX**号公交车登记在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32元×17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530元(3300元÷30天×123天),护理费2040元(120元×17天),伤残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0.1),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20元(17814元×0.1×10年÷2+5796元×0.1×20年+17814元×0.1×15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22566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渝CXXX**公交车受伤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300元/每月,因此只能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小孩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在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是以运输合同起诉,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按15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可;对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一致。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7时40许,原告周锡中乘坐车牌号为渝CXXX**号的801路公交车从璧山区来凤至青杠塘坊站,原告在准备下车的过程中因车辆急刹导致其受伤。周锡中受伤后在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8日)。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6天,每天护理费用120元,共用去护理费1920元,周锡中家属护理1天。周锡中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580号):1、周锡中4肋以上骨折属X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叁仟元人民币。周锡中用去鉴定费1300元。受伤前周锡中在重庆XXX有限公司上班。周锡中育有一子,取名周某,于2007年3月8日出生。周锡中及其子自2013年3月至今居住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XX栋XX单元XX。周锡中无兄弟姐妹,现有双亲需其赡养,其父周基六于1950年12年29日出生,为城镇居民,自2015年1月起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920元。其母谢清芬于1955年6月11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无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来信、来访、预约登记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发票、住院病历、收条、护理员证、收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出生证明、户口薄、房屋出租协议、居住证明、离退休人员待遇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锡中乘坐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所有的渝CXXX**号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理应安全将周锡中运输至目的地。现原告周锡中在乘坐该车的过程中,因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的驾驶人员急刹车致其受伤。同时,因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周锡中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护理费,原告周锡中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6天,每天护理费用为120元,周锡中家属护理1天。护工护理期间周锡中实际支出护理费1920元(120/天×16天),该费用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且收条上加盖了璧山区医院印章,本院予以认可;对周锡中家属护理产生的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主张80元。综上,对该项费用本院主张2000元(120元/天×16天+8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原告诉请主张544元(32元/天×17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续医费3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3月开始就与其儿子周某共同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即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因此,残疾赔偿金本院主张50294元;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主张3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收入证明,由于其从事车工工作,因此参照同行业即制造业行业上年度(2014年)行业工资为40739元/年,原告受伤后当日入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因此,误工费本院主张5245.8元(40739元÷365天×47天);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锡中之子周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3月开始就与其父共同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抚养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锡中父亲周基六为城镇户口,其每月领取养老金920元,周锡中母亲谢清芬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83元)。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主张35964元[18279×0.1×10÷2+(18279-920×12)×0.1×15+7983×0.1×20];8、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主张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选择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锡中赔偿的费用金额合计986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锡中赔偿金98647.8元。二、驳回原告周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