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会芹与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芹,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李会芹。被告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伟。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律师。原告李会芹与被告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思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芹及被告天和思瑞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在天和思瑞工作,与被告商定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在天和思瑞工作期间,认真负责,没有违反事前约定,直至2014年3月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发工资,拖欠二月份,三月份,以及四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共计4039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2014年2月份,3月份工资,以及4月份半月工资共计4039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案由错误,不应当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是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芹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在天和思瑞饭店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份。原告李会芹以本案被告天和思瑞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3、4月份工资4039元。2015年5月12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0号仲裁裁决书,以本案原告李会芹超过国家退休年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李会芹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1-230号裁决书,证人证言赵玉萍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会芹于2011年10月份到被告天和思瑞饭店处工作,年满48周岁,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劳动关系构成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安排,服从被告管理,通过付出劳动获得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对被告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用人单位主张已经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承当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会芹在被告天和思瑞饭店工作,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李会芹及时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但经本院要求后,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2014年2、3、4月份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芹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共计40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