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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邵某、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邵某、郭某到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埠头村集市上、坊子区坊城街办荆山洼集市上、高新区十甲村集市上,采取郭某掩护、邵某实施盗窃的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30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人邵某与郭某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前埠头村集市上,盗窃嵇某的黑色三星GT-S5670型号手机一部,现金约40元。2014年8月8日,经坊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2、2014年7月21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人邵某与郭某到潍坊市高新区十甲村集市上,盗窃王某布兜中的黑色天宇牌K-TouchA7718型号老年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经坊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元。3、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邵某与郭某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荆山洼集市上,先盗窃陈某女士钱包一个,包内有白色微星VEIONT3手机一部、现金92元;后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坊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另查明,涉案财物三星GT-S5670型号手机一部、现金3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嵇某;K-TouchA7718型号老年机、现金1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白色微星VEIONT3手机、现金92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收到条;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嵇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郭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邵某、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栾 鸾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