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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姜晓燕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21号姜晓燕,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中瑞北方商用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男。原告姜晓燕(以下简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购买了一处私人房产,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3幢1层。2011年7月份,原告为照顾孩子回老家。2013年5月经人告知房屋被拆除。在此期间原告未收到任何的拆迁通知。经调查,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颁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了拆迁。2013年5月至今,原告数十次找到被告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始终承诺给予调查了解,但是拖延一年多没有结果。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20日正式通过市长信箱反映问题。2015年3月26日被告的责任部门正式告知原告不再受理此案。被告强行拆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私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京房权证门字第06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2、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卫星图,证明该院房屋客观存在及被拆除的事实;3、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照片;4、被告提供的桥西街33号后院1幢1层与原告房本的桥西街33号后院2幢1层、3幢1层对比图;5、被告提供的蒋宏燕房屋测绘图与桥西街33-1后院照片对比;6、被告提供的蒋宏燕房屋测绘图与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房屋卫星图对比。证据4至6证明原告房屋的客观存在;7、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8、2014年7月9日原告与靳松谈话录音;9、原告就被拆除房屋一事向市长信箱进行信访的情况。证据7至9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10、门政征字(2012)3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的依据。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拆除北京市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1年底对北京市门头沟桥西街地区进行了房屋征收,北京市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并没有涉案房屋,该院只有蒋宏燕的房屋,没有发现其他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蒋宏燕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完拆迁协议后,在2012年1月14日安排拆迁公司将蒋宏燕的房屋拆除。2、被告没有对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房屋进行拆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平面示意图,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没有涉案房屋。入户、评估、测绘只确认了该院房主为蒋宏燕,所以只与蒋宏燕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门编委字(2012)12号《关于调整我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体制的通知》、门编委字(2012)13号《关于组建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的通知》,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受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负责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工作。被告不是征收具体实施部门,不是适格被告。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拆除原告的房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1幢1层被征收人蒋宏燕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被告所在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部门的设置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拆除原告房屋及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6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X京房权证门字第067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为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3幢1层,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另据该证所附《房地平面图》显示,该处房屋与1号及2号房屋相邻,均坐落于桥西街33号后院。2012年1月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1幢1层房屋被征收人蒋宏燕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采空棚户区改造城子铁路货场周边地区房屋征收的决定》,需要征收被征收人在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后,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全部房屋被拆除。2012年5月29日,被告作出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不服上述房屋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分别承担行政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否由被告拆除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所有房屋是否已被拆除的问题。X京房权证门字第0674**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房屋登记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能够证明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3幢1层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该证所附《房地平面图》显示,该处房屋与1号及2号房屋相邻,均坐落于桥西街33号后院。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存在有原告所有的房屋,但认可该院所有房屋均已在征收过程中被拆除。被告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是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行政主体,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落内确实没有原告所有房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所有房屋已被拆除。其次,关于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主体认定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征收决定中又需具体进行确认征收补偿方案、发布征收公告、组织进行征收调查登记、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等工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征收决定及相关事项,亦不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权属、区位、用途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通知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予以配合。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该区桥西街33号后院1幢1层房屋所有权人蒋宏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全部拆除院内房屋。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征收补偿工作的总体行政责任,本案应确定被告作为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关于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就被征收房屋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即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其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本院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姜晓燕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桥西街33号后院3幢1层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贾 毅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马立科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