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北京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价值1050元的三星GT-I9152P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得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