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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付某勤,农民。被告人付某某,小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某勤,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因建房土地问题与付某甲存在积怨。2014年9月1日8时许,付某某在玉林城区中秀路果菜市场对面X号铺面,持刀砍伤付某甲的面部、左眼部、颈部。经法医鉴定,付某甲的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球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八级残疾。经鉴定,付某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投案。再查明,被害人付某甲受伤当日被送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331.22元,当日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1828.8元。付某甲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甲陈述,证人付某乙、付某勤和卢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X线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病历》,《医学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补充鉴定意见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材料,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4016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6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罪名成立。付某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付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40160元,有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按有关标准的居民服务业计算,但所主张的住院30天期间二人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及按此标准计算的被害人误工费,计算方式:(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157元∕年÷365天∕年×30天=2971.8元。所主张出院后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出院后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缺乏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9603.6元。案发后,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付某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状况,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四万九千六百零三元六角。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