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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海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邱会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萍,邱会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马海萍,女,生于1970年5月,汉族,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会玉,男,生于1972年6月,汉族,民勤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缺席)负责人张占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马海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被告邱会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邱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8时30分,被告邱会玉驾驶甘HD90**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勤县审计局对面的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马海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海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会玉将原告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确定为脑外伤。原告马海萍先在门诊治疗,后因头痛、头晕并伴睡眠障碍,遂住院治疗25天好转后出院。因被告邱会玉驾驶的甘HD9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医疗费3726.09元、误工费9376元、护理费3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413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邱会玉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因我驾驶的甘HD9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再向原告赔偿。我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用48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出示民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病历各1份。出示门诊费票据9张,金额为807.48元。3、出示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1张,证明财产损失为1820元。4、出示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邱会玉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保险手抄件1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邱会玉驾驶的甘HD9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1、被告邱会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邱会玉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邱会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邱会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对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对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伤病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邱会玉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邱会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次数综合予以认定。2、被告邱会玉出示的证据保险单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邱会玉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邱会玉驾驶的甘HD9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被告邱会玉出示的保险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30分,被告邱会玉驾驶甘HD90**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勤县审计局对面的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马海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海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会玉将原告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被告邱会玉支付门诊费用482.9元。因原告头痛、头晕并伴睡眠障碍,遂于2015年4月25日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用2917.61元、门诊费用530.6元,被告邱会玉垫付门诊费482.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付财产损失1820元。因被告邱会玉驾驶的甘HD9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26.09元、误工费9376元、护理费3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4133.59元。另查明,被告邱会玉驾驶的甘HD90**号小客车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邱会玉驾驶的甘HD9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海萍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用2917.61元,门诊费用530.6元,合计3448.21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000元(40元/天×2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住院时间,认定为250元。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为469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出院,误工时间应计算43天。因原告从事农、林、牧行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3762.5元(31950元/年÷365天/年×43天)。原告住院治疗25天,护理费应为2187.5元(31950元/年÷365天/年×25天)。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综合认定为250元(10元/天×25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付财产损失1820元。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萍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4698.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萍误工费3762.5元、护理费2187.5元、交通费250元,合计6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萍财产损失1820元。四、驳回原告马海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包括被告邱会玉垫付的医药费482.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马海萍负担285元,被告邱会玉负担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