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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伟与盛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盛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888号原告王伟,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盛玉良,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伟诉被告盛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装饰材料,尚欠原告货款522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装饰材料,尚欠原告货款5226元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14份(被告签字认可)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伟货款5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