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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晓峰诉被告王晓萌、杨军玲、刘发秀、西安三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锋,王晓萌,杨军玲,刘发秀,西安三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邓晓锋,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萌,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被告杨军玲,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刘发秀,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三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洛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凤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雨,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华晶广场B座22楼。负责人朱建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晓锋诉被告王晓萌、杨军玲、刘发秀、西安三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锋之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杨军玲、被告西安三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萌、刘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峰诉称,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杨军玲驾驶陕AT×××号轿车沿汉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城一号”门前时,乘客王晓萌开门下车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号电动自行车沿汉城北路同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至此,陕AT×××号车右后车门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左侧相刮蹭,致电动车倒地。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杨军玲驾驶肇事车辆送原告前往庆安医院救治,因该院治疗条件有限,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晓萌承担次要责任,邓晓锋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46元、误工费40020元、护理费848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46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按主要责任的70%并扣除15%的免赔率进行赔付。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四次拍片子的费用,其他的都是为了开休假证明而挂号,没有实际治疗的情况;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论120天计算,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杨军玲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和王晓萌共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707.85元,其中本人垫付3040元,这些票据都交给了三维出租公司职工田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三维出租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发秀、王晓萌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杨军玲驾驶陕AT×××号轿车沿汉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城一号”门前时,乘客王晓萌开车门下车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张亚娥沿汉城北路同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至此,陕AT×××号车右后车门与原告驾驶的陕西省A××××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蹭,致电动自行车倒地,两车受损,原告��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杨军玲驾驶肇事车辆送原告前往庆安医院救治,此事故无原始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后原告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莲(2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玲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晓萌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经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陕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7日,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为90日;4、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营养期限为60日;5、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陕西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晓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6117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营养期限为60日,以每天20元为准,故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病历、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828元,护理费为8484元;5、误工费,依据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在某公司工作,2013年在岗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3335元,故误工费为133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其质量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应为45716元;9、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1371.17元。另查,陕AT×××号出租车所���人为三维出租公司,车辆承包人为刘发秀,杨军玲系该车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军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0元、王晓萌垫付4667.85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公交认字莲(2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车辆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公交认字莲(2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玲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晓萌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杨军玲驾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英大泰和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车险条款约定承担85%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15%的赔偿责任,由杨军玲与王晓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杨军玲承担70%,王晓萌承担30%。因杨军玲系刘发秀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与雇主刘发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三维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此次道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晓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004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邓晓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52131.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军玲赔偿原告邓晓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6439.8元,被告刘发秀、西安三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晓萌赔偿原告的邓晓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75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1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军玲、刘发秀、西安三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