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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贺某、刘某与穆某、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贺某,农民。原告刘某,农民。系原告贺文新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官衡。被告穆某,农民。被告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沙地乡沙地居委会民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曾伟,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彦青。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瞿辉。原告贺某诉被告穆某、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原告贺某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漏列当事人,下达了(2014)鄂��施中民终字第00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肖如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雪廷,代理陪审员叶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官衡,被告穆某、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彦青、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十),刘某带着两岁的儿子贺某甲在原告舅舅穆某家拜年。中午,被告穆某在他家二楼厨房里做午饭,贺某甲与其兄一同也在厨房玩。刘某将贺某甲从厨房里抱到二楼客厅里面的单人沙发上,其兄也跟随其后。刘某将贺某甲放在地板上与哥哥一起玩。刚放下不到一分钟,贺某甲往客厅的落地窗户上一靠,不幸窗户门向外两边开启,贺某甲从窗户内向外仰面摔到挑檐并跌落到一楼地面,造成其右侧颞顶顶部头皮裂伤,特重型颅内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房屋的客厅设计不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客厅窗户约1.2m×1.1m大小,下沿与客厅地板平行,有两扇木制花窗门可向外两边自由打开,已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造成了此次严重的事故,致使贺某甲父母极大的悲痛。被告穆某的房屋客厅窗户是沙地乡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无偿统一制作、安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3930元。原告贺某甲、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律师陈官衡对刘某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穆某的陈述一份,证明客厅门窗由沙地乡新村办统一设计安装。证据三、穆某房屋二层平面图,证明客厅门窗安装存在瑕疵。证据四、沙地乡卫生院门诊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恩施州中心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及死亡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贺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开支医疗费情况及小孩死亡的事实。被告穆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只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以及门窗外观由沙地乡政府同意要求设计的事实。证据三只能证明设计瑕疵,并不能证明安装瑕疵。被告穆某辩称,原告打电话说要到我家来拜年,因我的房屋还未完工,我便没有同意让他们来。后他们到我家后,两个孩子在窗户边玩,我提醒了他们。我还特别的说过,孩子千万不能在我这个窗户前面玩,这里太危险���原告的母亲穆某甲及原告的妻子刘某表示说不要紧,他们会照看好,不会让他们在那里玩。当时我还检查了一下窗户,不能推动。然后我就去买菜做饭,孩子出事的时候我并没有在场。在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穆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五张,证明窗户是按乡政府要求统一安装,房屋也与样板房样式一样。证据二、证人穆某乙出庭证言。证明门窗不符合要求,有安全隐患。原告贺某、刘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穆国清房屋与蔡秀莲家一致,并且新农村的改造没有样板房。穆某乙的出庭证言只是穆某乙的主观推测,无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样板房的事实存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穆某乙证言证��门窗安装不符合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辩称,沙地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贺某甲之子的不幸身亡既无过失又无过错。此次事故是被告穆某的客厅设计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和刘某未尽法定监护职责所致。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沙地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龙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门窗安装是沙地乡政府推行的免费惠民措施,被告穆国清对房屋内部对原设计进行了修改。证据二、对穆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穆某修改过原设计。证据三、沙地乡清江大道统一设计图一份,证明统一设计中窗户高90厘米,不存在落地窗。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穆某对房屋进行改动,与邻居家不同。证据五、被告穆某家梯间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内部抬���一米,形成落地窗。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穆某虽然对房屋设计进行过修改,但是也是按样板房修改的,样板房就是落地窗的设计。证据二被告穆某并没有反复交代小孩不要靠近窗户。证据三,沙地乡政府提供给穆某的设计图没有这么详细。证据四、邻居家的房屋是修改设计图以后修建的。证据五的照片不能说明问题。被告穆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我只修改了房屋内部,将梯间顶部抬高一米,我并没有修改窗户。证据三、四、五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刘香携子贺某甲(2岁)、贺某乙及母穆某甲到被告穆某家拜年。约13时,贺某甲从穆某家客厅(二楼)窗户跌落到一楼地面,致其右侧颞顶顶部头皮裂伤,特重型颅��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50分死亡。另查明,被告穆某所新建的房屋位于恩施市沙地乡沙地居委会清江大道,属还建宅基地。被告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为进行新农村建设,对房屋的外观进行了统一要求,并对购地建房者实行了奖补措施,即由政府出资,请企业为住户免费安装门窗,但要求所建房屋的外窗户均按照政府设计的统一高度设计安装。由于被告穆国清还建面积较小,为扩大使用面积,被告穆国清将统一设计的梯间自行改造,将一楼梯间顶板抬高一米与二楼客厅地面水平,进而形成了贺某甲出事的落地窗户。本院认为,法律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所界定的致害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是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四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该侵权行为属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不属于建筑物致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本案亦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监护人疏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穆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的修建过程中,通过“改内不改外”的变更房屋设计,形成了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系该事故发生的诱因,也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穆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出资请企业为新农村建设的房屋安装门窗并无过��,且事故的发生并非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安装存在问题,而是内部设计存在问题,沙地乡政府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贺某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301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9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且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83939元,其中被告穆某赔偿3678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6787.8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240元,被告穆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长胜审判员吕雪廷代理审判员叶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谭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