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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和辉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和辉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和辉包装有限���司。法定代表人:俞季波。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峰。原告宁波市鄞州和辉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和辉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林、施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和辉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买卖纸箱的业务关系。2014年10���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475.19元。对账后双方未有业务往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7475.19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4日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475.19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和辉��装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七×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妮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裘立芹 关注公众号“”